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調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 理 人  賴盛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如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開戶總約定書第19章第1
節第10條第1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而視為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