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3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
被 告 甲○○原名 林玄惠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3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伍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壹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8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嗣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借款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管靜怡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