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請人 呂真偅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連文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連文賢(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呂真偅(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侄即相對人連文賢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時,相對人就本院之詢答雖可應對,惟表示其罹有精神分裂症,仍會發病,發病時會嘴巴一直唸,無法控制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況經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連員(即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多年,腦部功能缺損,社會職業功能嚴重缺損,自我照顧之能力缺損,現實感缺損。連員之『思覺失調症』,病情起起落落,造成腦功能缺損,並未有明顯改善。連員約32歲時開始出現幻聽、自言自語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經母親及哥哥協助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陸續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約四次。連員目前雖能自行規律返診,但服藥遵從性不佳,爾後未再就業,社會職業功能缺損。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連員之功能缺損為【中度】。連員目前之心理年齡在六歲以上至未滿九歲之間。綜合以上所述,連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連員目前因『思覺失調症』,腦部功能缺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心理年齡在六歲以上至未滿九歲之間,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4年6月10日(104)長庚院基字第68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審酌本件係為辦理相對人父親之繼承事宜而為聲請,
因相對人之母連 呂招 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故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亦均當庭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104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自應尊重相對人之意見,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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