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詎猶不知悔改」前應補充「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8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吸食器1組」均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應補充記載為「曾少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提撥器1支供警扣案,後由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提撥器1支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699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1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7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5699號卷第45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699號卷第3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99號被告曾少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育英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38公克、驗餘淨重0.3112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少華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38公克、驗餘淨重0.31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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