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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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木棍」應更正為「木條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
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志成持木條勾勾開告訴人 林奕賢 住宅大門門鎖,使鑲於門上、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因而損壞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應構成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而被告所持木條勾並未扣案,由監視器畫面未見該物詳情,及被告供述該物係梯間隨意撿拾、用以將門鎖勾開等情,認定應係較細小、條勾狀木製物品,無證據證明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非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又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林奕賢達成和解,據告訴人表達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表示上開和解金額大致可以彌補損害等語,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鑰匙及樓梯間隨意撿拾之木條勾1支
,均未扣案,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53號被告張志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5時3分許,以自備鑰匙開啟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金牌社區」大門後,逕行上樓,並持木棍破壞並開啟林奕賢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大門門鎖,侵入後即在房間內竊取林奕賢所有之金戒指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金額不詳之零錢(損失共計3萬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自隔壁大樓頂樓下樓逃逸。
二、案經林奕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志成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李奕賢 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侵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行│││28張及監錄影像光碟│竊後逃逸之經過。│││2片││└──┴─────────┴─────────────┘
二、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又本件未扣案之贓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余秋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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