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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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107年度偵字5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芳香劑、鑰匙、雨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在上址
5樓」應更正為「在上址3樓樓梯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鄭羽辰 係鄰居,因素有怨隙,未循正當
途徑解決,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門口之財物,又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電線,致監視器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因智能情形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罹有精神疾患,此有有衛生署台北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單在卷可參,雖無證據足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可能造成其自我約束、理性處理糾紛能力較為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芳香劑、鑰匙、雨傘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用以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剪刀,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然因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651號107年度偵字第5404號被告李玉菁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菁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與同號4樓之樓下鄰居鄭羽辰素有嫌隙,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4時42分許,在鄭羽辰住處門口之樓梯間,徒手竊取鄭羽辰住處門前鞋架內所放置之芳香劑、鑰匙及雨傘。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20時6分許,在上址5樓,持剪刀剪斷鄭羽辰住處外牆之監視器電線,使鄭羽辰所裝設之監視器喪失錄影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羽辰。
二、案經鄭羽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玉菁之供述│(1)坦承勘驗筆錄中105年││││12月16日所攝錄之人││││確實為伊,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2)坦承曾剪斷告訴人鄭││││羽辰家監視器線路外││││之黑色膠布,然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二│告訴人鄭羽辰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1、被告將頭手伸出窗外,│││錄、錄影畫面截圖及現│以剪刀剪斷電線之事實│││場照片│。││││2、被告屢於經過告訴人住││││處門前時,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門口鞋架上之雨││││傘等物品。│├──┼──────────┼────────────┤│四│賠償契約書影本1紙│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賠償契約││││書,契約書內載明被告有偷││││竊告訴人住處門前鞋櫃處物││││品之事實。│├──┼──────────┼────────────┤│五│北台灣防衛科技有限公│告訴人因監視器電線遭被告│││司估價單影本3紙│破壞,需出資重新裝設新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郁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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