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50號聲請人 方怡人 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相對人千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銘源 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詹湧銘 會計師為千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千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起迄今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千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96年12月底起即為相對人之千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80萬股中之12萬股,持股比例達百分之4.28,持有期間並已逾1年(聲證1),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自從為相對人之股東後,即從未接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相對人顯未依公司法第170條於「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召開股東會,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之規定辦理,且歷年之相關財務資料亦未曾提供與聲請人審閱,亦有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規定,而就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170、230條之部分,亦因相對人未能提供完整資料,而於103年間遭新北市政府科處以罰鍰在案(聲證2)。
(三)然至今亦未見相對人有任何之改善,聲請人依然未接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依然未接獲有關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內容,是以,聲請人自97年起至107年止,從未由相對人之處領取任何盈餘分派,甚至相對人營運究為獲利或虧損,聲請人均一無所知,而聲請人向相對人詢問帳冊、財務報表及盈虧等問題,均未獲相對人回應。
(四)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規定,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清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並清查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涉及不法之情事。
(五)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自97年至迄今之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憑證,實因相對人於96年底與源記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筆土地將近1389.22坪予富都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住宅大樓,並將取回之房地進行銷售(聲證3),相對人於97年後應有相關營業收入,故查詢相對人自97年至迄今之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憑證方能了解相對人營運狀況,究為虧損或有人為掏空公司財產之真實情形,故相對人所謂僅查詢目前財務現況云云,顯不能反映事實,而不足採。
(六)又由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2日之函文表示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70、230絛規定提供完整之資料,而處以罰鍰乙節(參聲證2),即可明知相對人辯稱每年均有召開股東會云云,並非事實。
(七)相對人辯稱因有股東間之股權糾紛而未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云云,更屬荒謬,蓋聲請人除否認相對人所謂有股權糾紛之事外,由相對人僅片面聽從另一股東 林淑娥 之言,即單方私下剝奪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益,故相對人是否有將屬於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擅自給予其他股東之不法情況,實有檢查97年至迄今之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憑證,方能發現真實及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涉及不法之情事。
(五)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清查相對人自97年至迄今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等語。
二、相對人千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為股東自96年起持有股份百分之四點二八的適格問題,聲請人跟另外股東林淑娥有股權糾紛,但是就聲請人持有百分之四點二八股份之形式乙節沒有爭執。相對人每年都有召開股東會,但是就聲請人部分,一方面他長年旅居國外,另外方面聲請人之母 林淑卿 與股東林淑娥簽定有股權轉讓協議,而股東林淑娥已經將全部轉讓價金支付完畢,因此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才會在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已經不是股東,僅是其與林淑娥尚未辦理股權轉讓事宜,針對選任檢查人必要性,如果聲請人希望閱覽公司相關的營業狀況,或財務資料,相對人代表人也願意向聲請人出示並說明。若鈞院認為本案確實有選任檢查人必要,針對檢查的範圍希望能限縮在相對人目前的帳目及財產情形,因為如果針對歷年的資料才做檢查的話,會牽涉到成本跟費用的問題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96年12月迄今持有相對人千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2萬股,約佔景祥公司總發行股數280萬股之4.28%等語,並提出股票影本為證據;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淑娥間有股權糾紛,聲請人已經將股份轉讓與林淑娥等語。經查,依公司法第163條至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則公司股東間股份之轉讓,應通知公司並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公司對於股東間股份轉讓,當以收到股東通知股份轉讓而記載於股東名簿之姓名為準,倘若股東間因股份轉讓發生糾葛,應由股東自行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由公司逕予認定,否則若因而發生損害股東權益之情事,公司自難以聞悉股東間有股權糾葛為由解免責任。於本件聲請人,既然仍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之股票,相對人亦尚未變更其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內容,則且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且繼續超過一年以上,則聲請人主張其得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格聲請人一節,當屬可採。
(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聲請為公司選派檢查人,除持有公司股份比例及時間之規定外,別無其他限制,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核屬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檢查之範圍,聲請人雖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迄今之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然97年迄今長達10個年度,其檢查費用甚鉅,本無必以聲請人成為股東時起作為開始檢查公司帳目之時點,然參照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及相對人與第三人源記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於96年11月間提供土地與第三人富都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住宅大樓,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有重大影響,而有向前追溯檢查之必要,故本院認為以自97年起迄今為檢查範圍應屬適當。
(三)本院審酌詹湧銘會計師現為國泰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曾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監事,現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監事,亦曾任其他公司之監察人,經歷當適於擔任檢查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詹湧銘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