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若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柑園乙○○○○(下稱柑園乙○○○○)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0日20時50分許,在柑園乙○○○○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置於辦公桌上之油票18張(每張價值新台幣〈下同〉50元,共值900元)後,旋即用以折抵APQ-157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加油之900元費用。
二、案經柑園乙○○○○負責人 許為庠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1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⒈被告及少年劉○儒原均為柑園乙○○○○員工(案發後均
已離職),而柑園乙○○○○的油票原均係由站長丙○○保管,置於加油站辦公室某辦公桌之夾鍊袋內乙節,業據告訴人許為庠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明確,核與證人劉○儒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44頁),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18頁)證述相符。
⒉被告於106年4月20日20時50分許(當時未當班),與劉
○儒一同進入加油站辦公室,並在上揭放置油票之辦公桌前停留後,即取走18張油票,再用以折抵系爭汽車加油之
900元費用乙節,業據告訴人許為庠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明確,核與證人劉○儒、丙○○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44頁,偵緝字卷第203至204頁)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加油站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為106年4月20日20時48分52秒至20時50分31秒,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59頁)及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20日20時52分55秒至柑園乙○○○○消費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字卷第61頁)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或丙○○同意,不告而取上揭
18張油票乙節,除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油票係由站長或領班保管,並以消費者車牌或中油VIP集點卡兌換,但當日電腦報表並無油票兌換紀錄,被告竊取油票後,即直接拿去使用,被告乘系爭汽車加油950元,其中其他付款部分的900元,就是使用油票付款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偵緝字卷第203頁)一致外,亦與證人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在竊取油票,伊只有在旁邊看;伊有看到被告從桌上夾鍊袋裡拿出油票,伊沒有看到她有用點數兌換,伊也不清楚為何她可以自行兌換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第44頁)相符,參以證人丙○○及劉○儒於偵查中作證時均已具結(結文見偵字卷第47頁、偵緝字卷第20
5頁)擔保所言屬實,而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其與該2證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則該2證人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虛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以陷害被告之必要,所證當屬可信。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仍係柑園乙○○○○員工,並於本院中自
陳其在該加油站前後任職約兩年(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當知18張油票具有相當900元之價值,然卻未經告訴人或丙○○同意,不告而取,主觀上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堪可認定。
㈣至起訴書雖泛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油票「數張」,而未特
定其數量,惟因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竊取超過18張油票,基於最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當班,係因欲以伊叔叔王世法之中油會員卡內之點數去兌換18張油票,而劉○儒又不知如何以點數兌換油票,伊才會跟劉○儒一起進入辦公室;伊有看到劉○儒操作電腦扣點數,他也有「現金加滿40公升送油票50元登記明細表」登記卡號後,由伊在上面簽上「甲○○」3字,伊並非無故竊取該等油票云云。惟此除與被告於偵查中稱:劉○儒是將他身上所使用的油票給我,他當時給我20、30幾張,伊只有使用,不知道油票是偷來的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84頁)齟齬外,更與證人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在竊取油票,伊只有在旁邊看;伊有看到被告從桌上夾鍊袋裡拿出油票,伊沒有看到她有用點數兌換,伊也不清楚為何她可以自行兌換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第44頁)明顯矛盾,且觀諸本院上揭勘驗光碟所製作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至59頁),可知劉○儒雖有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一同進入辦公室,並在辦公桌前停留,然究未有操作電腦、登記卡號等行為事實,是被告辯稱:伊有看到劉○儒操作電腦扣點數及登記卡號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另依「柑園乙0000000年4月1日至30日點數兌換明細日報表」(見偵緝字卷第55至59頁),可知該加油站於106年4月20日僅於當日20時44分42秒曾以130756.9點兌換653.7845元,且係點數直接折抵超級柴油之加油費用,核與被告所稱以點數兌換油票18張之時間及油票張數亦有未合。此外,卷附「現金加滿40公升送油票50元登記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偵緝字卷第173頁)上亦均無「甲○○」之簽名,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辯解,即遽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己利,利用其身為
柑園乙○○○○員工,因而知悉油票之保管及放置地點,擅自竊取油票18張,致柑園乙○○○○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易字卷第9頁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有其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可稽)、生活狀況(自述其目前無業,與父親及男友同住,待產中,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徒手行竊手段之危險性,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18張油票業經用以折抵系爭汽車加油之900元費用
乙節,已如前述,且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車所有人明知上揭18張油票乃被告所竊得,或係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相當於900元之不法利益,抑或被告係為該車所有人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等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有使用該車(見偵緝字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因上揭變價行為而取得相當於900元之不法利益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