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謝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3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
方向直行,行駛至錦州路258號前左轉迴轉,適有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 白國慶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雖採
取煞停減速,仍向左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277元(包含零件費
用12,790元、塗裝費用9,418元、工資4,069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迴轉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照影
本、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
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騎乘機車,沿錦州路往霧峰方向直
行,行駛至事故地點迴轉,迴轉後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足認被告迴轉前,未能看
清來往車輛,確有迴轉不慎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
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277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12,79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
爭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於102年3月15日領照,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
之日即104年8月23日止,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6月計算,依上開方式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5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再加計塗裝費用9,418元、工資4,069元,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7,64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
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
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
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
1.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知被告駕駛之機車
於左轉彎迴轉前,有顯示左方向燈,且被告打左轉方向燈時
,兩造車輛有一段距離,至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時,時間上亦
有間隔3至四秒左右,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雖然於兩造車輛更
佳接近時,方注意到被告欲左迴轉,而採取減速及向左閃之
動作,惟為時以晚,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人車倒
地。故設若白國慶當時行駛時,有即時注意前方被告騎乘之
上開機車顯示左方向燈,提前降低車速及採取煞停之安全措
施,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認白國慶對於上開事故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
2.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雙
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過失責任,而
由被保險人白國慶負擔百分之25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3,230元(計算式:17,6400.75
=13,2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230元,及自10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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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90×0.369=4,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90-4,720=8,070
第2年折舊值8,070×0.369=2,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70-2,978=5,092
第3年折舊值5,092×0.369×(6/12)=9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92-939=4,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