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新旺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慈暉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廖錄川
訴訟代理人 黃品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賻助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及自民國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將請求之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金額部分不
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婆婆劉 蔡秀鳳 (下稱 劉蔡秀鳳 )自民國91年
8月26日起參加臺中縣慈暉長生會,並簽訂慰助福利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 嗣劉 蔡秀鳳於105年12月6日往生,依
系爭協議之慰問金發放規定,劉蔡秀鳳入會期滿14年3月
,原告得領賻助金金額為420,000元,扣除5%呆帳準備金
21,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0元,然原告依照被告
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賻助金,被告於106年1月
13日僅給付原告279,000元,顯不足雙方協議內容之金額
,是被告應給付賻助金差額12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7條及慰問金發放規定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協議固為其內部辦法,該辦法與
規約有所抵觸時,應以章程內容為主,故被告抗辯喪葬賻
助會發放比例得依當月全體互助實際互助情況調整公告等
語,實不合理,且委員會並非被告下轄合法組織,系爭協
議亦非如被告所陳之內部辦法,就其法律上性質觀之,顯
屬被告對外招收會員之契約,被告既以契約方式與劉蔡秀
鳳達成協議並收取相當金額,應履行契約內容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計算方式不爭執,但被告目前人數只剩
下約1200人,入不敷出,所以被告先前有召開協調會,希望
能夠減少發放金額,依照被告另訂之辦法,是打八折計算,
但給原告的互助金仍有以九折計算,對原告事實上是有利的
。原告實際繳納272,000元,可領得279,000元。被告內部章
程條款,並非兩造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僅係供會員福利參放
之章程,喪葬賻助會發放比例,得依當月全體互助人實際互
助情況調整公告,再依條款辦法,實際互助人數結算後發放
當月喪葬賻助金予往生會員之受益人,被告為社團法人,非
營利事業單位,希望原告能體恤被告是以公益方式經營,不
以賺錢為目的,大家都是依照這個協議協調的方式處理,都
沒有異議,有關開會的通知是規定只需通知組長代表,其他
會員都是由組長代表開會後代為通知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劉蔡秀鳳自91年8月26日起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
,嗣劉蔡秀鳳於105年12月6日往生,依系爭協議之慰問金
發放規定,劉蔡秀鳳入會期滿14年3月,原告得領賻助金
金額為420,000元,扣除5%呆帳準備金21,0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399,000元,然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僅給付原告
27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慰問金申請表、慰問金領取
明細、社團法人台灣慈暉老人會公賻委員會書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賻助金差額120,00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內部章程條款,並非兩造雙
方所簽訂之契約,僅係供會員福利參放之章程,喪葬賻助
會發放比例,得依當月全體互助人實際互助情況調整公告
,故先前有召開協調會經同意減少發放金額等語。然按以
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設
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一、目的
。二、名稱。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
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
其決議證明之方法。五、社員之出資。六、社員資格之取
得與喪失。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社團以總會為最
高機關。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
任免董事及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社團變更章程之
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受設
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
法第46條、第47條、第50條、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社團法人,且訂有章程,章程對設立人及所有未來
的社員均有拘束力,其對未來社員所以有拘束力,係基於
會員自願加入社團而發生。準此,所有會員應受被告章程
之拘束。而本件被告之公賻金運作係與會員約定依會員之
死亡為領取互助金之期限,互助會員入會時,指定或約定
之受款人需至會員死亡時,始得請領互助會金,故請領互
助會金之條件限制、金額等具體內容,其上開內容應屬重
要核心事項,並為章程應訂定之內容,而若被告欲變更章
程,應經總會之決議,且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然被告雖
於102年7月5日召開會員代表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
經決議修改互助金發放金額計算方式,此有被告提出之社
團法人台灣慈暉老人會公賻委員會102年7月10日台灣慈暉
老人會(102)字第0003號書函及會議簽到表,然如上開
所述,關於請領互助會金之條件限制、金額等具體內容,
應為章程應訂定之事項,而被告僅召開系爭會議,逕行減
少互助金發放金額,並未變更章程,亦未得主管機關許可
,系爭會議之上開決議內容應為無效。
(三)原告主張其得領賻助金金額為420,000元,扣除5%呆帳準
備金21,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0元,然被告於106
年1月13日僅給付原告279,000元等語,就上開原告主張之
賻助金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被告先前有召開
協調會經同意減少發放金額云云,惟如上開所述,被告召
開之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應為無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9
9,00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279,000元,是被告自得請求
賻助金差額120,000元,係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慰問金發放規定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