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854號
原 告 何茂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正蓮 、 黃盧玉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須具體明確,並說明本件請求被告黃正蓮、黃盧玉娟
等二人應負之責任係共同給付或連帶關係,如係共同給付,
則被告黃正蓮、黃盧玉娟間之內部關係對於本件原告等請求
金額之負擔比例各為何。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如原告起訴狀提及
之檢察官不起訴書)。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2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8,495元(暫依原告起訴狀之訴標的金額欄所載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