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張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9日
起至94年10月28日止,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8%計算(借款
約定書第1條),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納本息,約
定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則
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借款約定書第3條
、第8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
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於93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
告及辦理預借現金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
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至逾期開始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15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已逾2期未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
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惟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29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
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算(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如遲延本金或利息
之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應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貸款約定書第5條),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貸款約定書第8條)。
4.以上均訂有合意管轄條款,嗣被告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
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
,分80期,利率6.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被告迄至95年6月9日止,迄
尚欠現金卡本金6萬1708元、信用卡消費款2萬9072元、信用
貸款本金12萬5888元。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5.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1項所示。⑶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
本為證。現金卡借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部分,核與
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