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59號

原告 陳美季

訴訟代理人 李百智

被告 徐子梅

訴訟代理人 范允文

蔡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5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如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罪刑。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目前仍未康復,還在復健,複診次數逾25次,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00,000元。

  ⒈醫療費用42,000元(目前仍在增加中)、醫療用品(口腔

  清創、傷口癒合、顏面神經修復B群、膠原、眼睛修復與保養用品)26,000元,合計68,000元。

  ⒉住院停車費3,000元、複診車資6,000元。

  ⒊原告受到撞擊後臉部碎成4-5塊,有綁鋼絲,不能進食,

  只能喝流質,又擔心只喝流質食物營養不足而以流質營養

  品作補充,當初原告食用流質2個月,一直到民國(下同)108年6月25日之後才能把嘴巴打開,吃軟的,因而支出流質營養品(高蛋白、雞精、魚湯等)共20,000元、流質食物(1天6瓶,1瓶85元)共30,000元。

  ⒋看護部分,原告共住院13日(108年4月29日開刀至108年5

  月2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內無法獨自進食並有吞嚥嗆食危險,須他人照顧及針筒灌食流質食物,實際上拆除牙齒鋼絲有2個月,原告僅請求1個月看護費36,000元(1個月

   30天,1天1,200元)。

  ⒌原告1年多來經歷數次手術,至今未痊癒,已留下眼睛顏

  面神經後遺症,被告置若罔聞,毫無歉意,造成原告身負重大病苦及精神傷害,還需抱病勞於奔波多次調解和訴訟,受有精神上損失100,000元。

  ⒍以上合計,原告僅請求200,000元之損害。另原告有領取約30,000元之捷運第三責任險,惟被告造成之傷害不應該扣除保險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

  ⒈依原告所提診斷書一載明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接受左側上顎骨顴骨復位手術,於108年5月2日出院,於108年5月7日至108年6月25日期間七度回診,並註明宜流質飲食1個月。原告又於108年8月5日及109年2月24日到院接受眼瞼麥粒腫刮除手術並支出醫療費用730元,惟前揭手術係因細菌感染所致,與本案無關,故醫療費用應為38,303元(39,033元-730元=38,303元)。又原告已收受捷運乘客保險金30,000元,故扣除捷運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額後,醫療費用應為8,303元。

  ⒉醫療用品部分,診斷書未註明其必要性,亦無收據,被告

  主張0元。

  ⒊營養品部分(流質食品),因診斷書一載名原告於108年6月25日第七度回診,並註明宜流質飲食一個月,故營養品只應計算108年4月21日至108年7月25日期間所發生者(108年6月25日加1個月),依原告所附收據計算,合計8,541元。

  ⒋看護部分,原告未附收據,惟依一般經驗,開刀至住院期

  間共4天,有必要雇請看護照料,其費用應為4,800元(

  1,200元×4天=4,800元)。

  ⒌住院停車費3,000元應屬必要,被告不爭執。複診車資6,0

  00元部分,經實地勘驗,原告住所至慈濟醫院單程計程車車為120元,共19次,車資應為4,560元(來回240元×19次=4,560元),因差異不大,被告同意以6,000元計算。

  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過高,被告主張20,000元,方符合比

  例原則、被告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

  ⒎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50,644元,非原告主張之200,000

  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年4月20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內,於搭乘手扶梯向上之際,以雙手環抱紙箱(箱內裝有6小瓶塑膠瓶裝醋),而未將手扶妥電扶梯之扶手,因重心不穩不慎往後跌倒,而碰撞站立於被告身後之訴外人 范添盛 ,范添盛因而往後跌倒撞及站立於范添盛後方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上顎骨、左側顴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8,303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計38,303元,有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5頁、第19-35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另原告因左側下眼瞼內麥粒腫而支出醫療費用730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8年8月5日、109年2月24日接受左眼麥粒腫切開及刮除手術(見本院卷第55頁),距108年4月20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日已3個半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本件意外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醫療費用應扣除捷運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額30,000元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臺北捷運公司投保之旅客運送責任保險獲得理賠,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查無被害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予臺北捷運公司等規定,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⒉醫療用品216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口腔清創、傷口癒合、顏面神經修復B群、膠原、眼睛修復與保養用品)計26,000元,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醫療用品照片為佐(見附民卷第37-57頁、本院卷第189-191頁),惟經本院細核原告所執電子發票內容,與系爭傷害有關之醫療用品品項為酒精不織布216元(見附民卷第39頁、第43-45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除必要之診療外,另有補充顏面神經修復B群、膠原、眼睛修復與保養用品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16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逾之部分核無理由。

  ⒊流質飲食14,531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進食,只能喝流質,又擔心只喝流質食物營養不足,以流質營養品作補充,因而支出流質營養品(高蛋白、雞精、魚湯等)共20,000元、流質食物(1天6瓶,1瓶85元)共30,000元之事實,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附民卷第37-57頁、本院卷第261頁),惟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醫囑記載「於0000000日出院,宜流質飲食一個月。」(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對原告所提出108年7月25日前購買之流質營養品(流質食物)費用不爭執,是被告同意負擔之流質食品期間已達3個月,經計算原告所提出108年7月25日前購買流質飲品之發票金額合計14,531元部分(8,541元+5,990元=14,531元)(本院卷第85-106頁被告圈選發票及本院卷第261頁發票),為有理由。至原告所請求108年8月以後所購買流質飲品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於108年8月以後仍須流質飲食,故超逾部分核無理由。另原告請求高蛋白、雞精、魚湯等營養品部分,查原告於未受傷時平日本有飲食支出,僅於受傷期間將飲食改為流質食物,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乃生活上增加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增加高蛋白、雞精、魚湯等營養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高蛋白、雞精、魚湯等營養品之費用,核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15,6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須看護期間為30日。爰審酌原告於108年4月20日發生本事故急診入院,至108年5月2日出院,於住院期間共13日期間應有看護之必要,又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日之看護費用15,600元(計算式:13日×1,200元=15,600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核無理由。

  ⒌住院停車費3,000元及複診車資6,000元共計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住院停車費3,000元及複診車資6,000元,合計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

  ⒍慰撫金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參本院卷第281頁筆錄),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⒎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27,650元(計算式:38,303元+216元+14,531元+15,600元+9,000元+50,000元=127,6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7,650元。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65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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