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台灣小騎士協會漢克PUSHBIKE
法定代理人 李明翰
被 告 鄔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與原告訂有加盟合約(
卷第17頁至23頁),合約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月
25日止,被告依該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負有保密之義務
。然被告逕於108年1月26日起至11月16日止間某日,在台中
市○區○○○街○○○巷○號10樓之5其住處,以手機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上開加盟合約書之內容洩漏予訴外人 邱俊凱 。原
告自得依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
萬元之違約金。縱認,被告未有違約,然被告仍負有後契約
義務,然被告既洩漏加盟契約之秘密予訴外人邱俊凱,自亦
應依民法第227條負賠償責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系爭加盟合約至108年1月25日屆滿,被告雖提
供他人為訴訟資料使用,然已非加盟期間,且亦非供營業使
用,自無違反契約義務。任何欲加盟原告體系之人,均可以
輕易獲知原告之加盟形態及基礎營運模式,加盟合約書內容
自無秘密可言,被告亦無違反後契約義務。又系爭加盟合約
第4條第4項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無效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實質之損害,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
任,亦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應減至違約金為零。又原告
挾其經濟上之優勢,大肆興訟,因加盟推廣不順,即對分別
數十人提訴訟,亦有權利濫用之虞。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
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訂有
書面加盟合約,合約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5
日止,依該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雙方負有保密之義務
,否則論以違約。依合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加盟合約書(卷第
17頁至23頁)可憑。是以,訂約雙方同有保密之義務,然
何以僅有被告違反時,負有給付違約金之責,原告則無。
是此約款內容,顯存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事,依上
開說明,此約款自屬無效。原告據此約款,而為本件違約
金之請求,自屬無據。況,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於合約期
滿後始提供加盟合約書之內容予第三人,則兩造間之加盟
合約既因屆期而失效,被告何來違反契約給付義務(包括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可言?
(二)次按,現代債法理論,不僅承認先契約義務,並認為即使
給付義務因履行或契約解消等原因而消滅,與契約有關之
義務及原本屬於契約關係內容的單純保護義務仍然繼續存
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
後契約義務即為後契約保護義務,後契約義務係契約義務
之延長,故其違反仍舊屬於契約責任的範圍,因其違反請
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仍應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惟後契約責任係以保護義務為內容之法定債之關係,
在法律上特別結合關係中,即因信賴關係發生以保護義務
為內容之法定債之關係,故無論在契約中、前、後,均有
保護義務違反的問題,先契約保護義務違反出現在給付義
務尚未發生,後契約保護義務違反則在給付義務消滅之後
,與契約中保護義務違反,情形有所不同。因信賴關係隨
特別關係之發展強度也會有變化,保護義務之具體內容也
會改變。在契約關係已消滅之後契約關係,給付義務已消
滅,無所謂與締約有關之告知說明義務違反信賴利益損害
賠償問題。後契約關係義務,包括不減損契約目的達成之
保護義務(不競業義務)及單純保護義務(保密義務)違
反,均為完整利益侵害。觀諸,卷附之加盟合約書內容,
均為訂約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不論有無違反民法第24
7條之1之規定),不見有何原告營業秘密事項。是以,被
告雖於合約期滿後,將加盟合約書之內容提供予他人,亦
未有何單純保護義務(保密義務)違反之問題,則原告本
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即
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