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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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76號異議人 林美芳 相對人界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9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9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3,427元,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界大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105年11月30號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判決判決認定應由第三人 林本源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各七分之一,相對人實際負責人林本源過世才20幾天,林育德即非法登記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根本無權代理相對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未經合法代理,自不應准許,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920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4%,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異議人並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將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而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雖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上訴裁判費,經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甚明。
㈡查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業由相對人繳納33,427元,有本院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於原裁定卷可稽,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3,42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㈢至於異議意旨另陳明相對人登記法定代理人林育德無權代理
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本件司法事務官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林育德,形式認定其代理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合法代理,並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27元,並無違誤。且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判決,固判命林育德應將相對人之出資額720萬元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林薛彩雲 ,林薛彩雲再將相對人之出資額1,000萬移轉予該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惟此分割遺產事件尚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異議人復未提出林育德有何經法院判決,而於代理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已喪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證據,是異議人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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