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18號抗告人 林美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界大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育德 、 林薛彩雲 (下合稱林育德等2人)所持有相對人界大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業經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一審)判決認定係屬相對人登記法定代理人林育德之被繼承人 林本源 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林育德及第三人林薛彩雲、 林祺婷 、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 林弘濬 共同繼承,林育德等2人僅係借名登記而已,嗣林育德等2人提起上訴人復經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足見林育德並非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自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誤為處分,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主張相對人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96萬2000元本息,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14萬200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相對人敗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改判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確定;而相對人因前開上訴,預納上訴裁判費3萬3427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本院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98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0-31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3427元,及加計自該裁定(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符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另案分割遺產一審判決業已認定林育德等2人就相對人之出資額均係林本源借名登記之財產,於林本源死亡後,應屬遺產而列入分割標的,則林育德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目前仍登記為林育德,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頁),抗告人主張林育德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難採信。又另案分割遺產一審判決理由固認林育德等2人持有相對人出資額1000萬元部分,與林本源間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林本源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為遺產為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然林育德等2人因不服該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目前由另案分割遺產二審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全卷核對屬實,抗告人主張另案分割遺產二審判決業已駁回林育德等2人之上訴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姑不論另案分割遺產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尚無判決之確定力,縱依該判決理由之認定,林本源之繼承人對林育德等2人僅有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請求返還之權利(債權請求權)而已,於前開出資額移轉為林本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前,林本源之繼承人尚非出資額之所有人,自難僅另案分割遺產一審判決結果即推認林育德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主張林育德因該判決而喪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3427元,及加計自該裁定(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符規定,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