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803號聲請人 王敦德
王偉徵 王挺榕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王敦德、王偉徵及王挺榕之部分撤銷。
聲請人王敦德、王偉徵及王挺榕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詹進宗 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王敦德、王偉徵及王挺榕為被繼承人之孫,先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聲請人未接獲先順位繼承人之書面通知,於104年10月7日收到財政部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寄送之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滯報通知書,始知悉得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並提出掛號行政文書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王敦德、王偉徵及王挺榕為被繼承人詹進宗之孫,被繼承人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後,聲請人於104年11月26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未提出逾3個月始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本院於105年1月8日通知聲請人到庭,然聲請人皆未到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明在案。聲請人嗣以其迄今未曾收到任何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王敦德、王偉徵於105年6月21日到庭,聲請人王敦德、王偉徵遵期到庭,聲請人王敦德陳稱:伊不住在戶籍地,那邊沒有任何人居住,伊沒有收到法院或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聲請人王挺榕於104年5月間也不住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戶籍地,該址是伊母親住所,但是伊母親亦未收到法院關於前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等語。聲請人王偉徵陳稱:我們沒收到法院或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我們都沒有住在戶籍地,伊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是伊父親住的地方,但是伊父親沒有收到法院關於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本院另於
106年6月1日通知聲請人王挺榕及 詹秀英 到庭,聲請人王挺榕陳稱:伊在104年5月間沒有住在伊戶籍地,伊已結婚,住在臺北市內湖區;於104年5月間,王敦德及王偉徵沒有住在戶籍地,王敦德住在臺北市○○區○○街,王偉徵住在臺北市○○區○○街;伊於104年10月由伊表哥 林益民 以電話通知伊媽媽,伊媽媽再告訴伊、王敦德、王偉徵,我們才知道自己成為繼承人;104年5月間,王敦德戶籍地無人居住等語。詹秀英陳稱: 伊平常 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伊沒有收到法院關於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之函文;王敦德及聲請人之父 王整軍 實際居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據伊所知,王整軍不曾接獲法院關於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之函文等語。因前順位繼承人 李信諭 及 李緯庭 曾於104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敦德及王挺榕其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詹進宗遺產,本院發函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查詢臺中法院郵局104年2月16日收寄第463號及464號存證信函送達情形,該公司回函:經查旨述郵件因收件人未領取,招領逾期,依規定退回寄件人,業於104年3月19日妥投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5月10日中管字第105001187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另發函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請其提供寄送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滯報通知書通知書予王偉徵、王敦德及王挺榕送達情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寄給王敦德之通知書於104年10月8日寄存於板橋中正路郵局;寄給王挺榕之通知書於104年10月24日送達其同居人或受雇人;寄給王偉徵之通知書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6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60604729號函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足認聲請人王敦德、王偉徵及王挺榕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而未收受本院家事法庭寄發之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函,聲請人王敦德及王挺榕亦未收受前順位繼承人李信諭及李緯庭所寄發之通知其等已拋棄繼承存證信函。聲請人所陳稱於104年10月間始知悉其等成為繼承人尚屬可信。聲請人於104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未逾3個月除斥期間。聲請人王敦德、王偉徵及王挺榕向本院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王敦德、王偉徵及王挺榕之聲明拋棄繼承,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