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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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錫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2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大竹國中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陳聖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僅李錫銘受傷,雙方業經和解)。李錫銘經送醫急救,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㈡證人陳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上偵卷第1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件(見同上偵卷第23頁、第25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㈥現場及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50頁)。
㈦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㈧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見同
上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大上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要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有二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11
0年間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以依累犯評價加重其刑,量刑時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又被告機車駕駛執照前業經酒駕註銷,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件在卷可參,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尚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與陳聖昌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實屬可責,並考量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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