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宇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宇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涉犯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4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04號為緩起訴處分,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第4度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且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被告謝宇舜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指定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宇舜於111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居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即入睡休息,於同年月21日7時30分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21日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頂後段與工區路交岔路口時,與 劉袁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6分許,對謝宇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事故相對人劉袁瑜警詢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被告涉犯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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