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抗告人 王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986號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所明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照該條文於民國04年8月7日修正理由,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986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利;原審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為了解開庭情形」,抗告意旨並補充:原審開庭詢問抗告人問題卻未予抗告人時間回答即驟下定論,打斷抗告人之陳述等情,侵害抗告人訴訟利益,乃主張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堪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抗告人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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