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39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代表人 蔡清祥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原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主要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強調自己為精神疾患,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另聲請人雖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記載審查決定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准予全部扶助,以及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准予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惟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且,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函詢,依上開監獄所提供聲請人於監獄中之保管金分戶卡資料顯示,聲請人持續有郵寄匯票之金錢資助,足見聲請人係一向有人資助之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稽。是難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簡字第141號撤銷原處分事件之裁判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