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25號原告 郭信嘉 被告 黃羽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11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晚間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誠品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7分、50分許,將款項4萬9989元、4萬9985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 吳瓊琦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黃羽頡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1187號案件受理,因被告黃羽頡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已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25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案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記載日期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於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本件駁回原告之訴,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