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李志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臺北營運處處長 吳世彬 所提供之優美公司辦公家具設計圖及目錄等電子檔案,為優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僅供其參考,並無同意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時,在因思銳公司內,指示該公司負責美編之不詳員工,將所取得優美公司辦公家具設計圖及目錄等電子檔案,移除或覆蓋優美公司商標及相關標識,另標識因思銳公司名稱而重製成因思銳公司產品型錄後,刊登在因思銳公司官方網站作為商業宣傳使用,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載,以此方法侵害優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0年1月間,優美公司瀏覽因思銳公司網站發現始行知悉。因認被告李志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因思銳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為被告李志建,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因思銳公司應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智訴字卷第95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