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許哲源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6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68年考上技工執照,自73年起開始經營新原汽車修理廠迄今,擔任烤漆師傅40多年,依上訴人多年專業和經驗,判斷現場僅撞到車輛後行李箱、後保險桿、後中巴,並未損壞車輛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排氣管、觸媒、後燈2個、直樑、大樑等,且上訴人當場向車主表示其開設修車廠,願意修理車輛,然被上訴人於修理之前均未告知上訴人修理費用為何,係於修理完畢後始告知上訴人,實有疏失,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3,938元顯屬過高,上訴人僅願賠償2萬5,000元。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前開所列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