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60號原告 彭文龍 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代表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複代理人 朱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都市更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據方法及附具決定書。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為必要。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復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訴訟種類及其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以及具狀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訴訟種類、事實及理由,並向原告說明如欲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應對行政處分為之,並經合法訴願程序,該裁定並於111年5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地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