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七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四八號提存書、撤回訴訟狀、民事和解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本院核對前揭同意書上之相對人印鑑,與印鑑證明中留存之印鑑相符,另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四八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