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請人 劉漢文 相對人 宋秀珍 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林清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劉漢文與相對人宋秀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0樓,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詎料,婚後聲請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既不工作,且對個人財務規劃能力有問題,亦即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既不負擔,從民國92年迄今既欠他人之債務亦不清理,關於聲請人交付與相對人之金錢詢明去處、如何花用亦不交代,現在聲請人要行使自有房屋不動產之權益,便於清償債務,聲請人亦不願意,為此,兩造難以共同生活,聲請人自105年7、8月間起即自行在別處租屋自居、後因經濟問題亦借住友人居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月以上,合於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以:關於兩造以暫無共同生活可能,事實上分居也達半年以上等事實,相對人不予爭執,若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則請鈞院依法裁判。至於聲請人所指其他各項即與事實有所未符,且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尚未釐清,自亦無協議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按於89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因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婚姻期間共同生活中有因相對人有與他人債權債務未清理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等問題,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自105年7、8月間起即自另租賃住居,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甚明,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參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否認兩造分居事由係可歸責於伊,聲請人此情所陳與事實有所未符情外,餘自承,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6個月以上,暫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且兩造尚有債權債務並未釐清等語;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非屬無憑,尚值採信。
㈡承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以上,期間聲請人自述以輾轉
數處為居,兩造亦不否認現在尚有遷讓房屋之訴訟尚在審理中,足見兩造現確已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財務處裡、房屋居住問題導致感情破裂而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則為使兩造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並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兩造間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於法有據,且此尚不因兩造分居係因聲請人自有財務問題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而有異,是相對人上開陳述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而不願協議改用財產制如上,但同意法院依法處理,即屬無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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