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7年初某日起至108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方式,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基於一個供給場所聚罪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個、搬風骰2個,均屬被告所有以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中屬被告所有之抽頭金7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既分屬被告及其他賭客所各所持之賭資,顯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麻將│2副│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2│骰子│6個│沒收。│├──┼────────┼──┤││3│牌尺│8支││├──┼────────┼──┤││4│搬風骰│2個││├──┼────────┼──┼─────────────────┤│5│甲○○所有之抽頭│700│被告甲○○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金即現金│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06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初某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1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等物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賭博,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每次須支付50元抽頭金,每一將(4圈)抽頭金上限為20
0元,交由甲○○收取,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1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與賭客 郭瑞明 、 羅羿琁 、 古銘圳 、 徐仁勝 、 吳秋妹 、 歐愛玲 、 朱家琪 (後7人賭客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法裁罰)以麻將牌賭博財物營利,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個、搬風骰2個及抽頭金7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瑞明、羅羿琁、古銘圳、徐仁勝、吳秋妹、歐愛玲、朱家琪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7年初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之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請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成立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屬於1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至扣案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個、搬風骰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750元部分,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