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539號原告甲○○
乙○○○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90286500號重審復查決定及臺北市政府95年6月7日府訴字第0958436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95年5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90286500號重審復查決定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屬不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各定有明文。
㈡原告即申請人甲○○、乙○○○2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
張撤銷被告95年5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90286500號重審復查決定云云;經查,原告等向本院提起訴訟之前,並未經訴願程序,則其等所提本件訴訟,顯不備上開法條所定「訴願前置」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臺北市政府95年6月7日府訴字第09584361000號訴願決定部分:
㈠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臺北市○○區○○段1小段588、588-1、588-2
地號等3筆土地係訴外人 楊祥林楊網冬 等2人所有,惟因渠等行蹤不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無從起徵,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明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9之1號、9之2號、9之3號、9之4號、11號等房屋所占用,乃以94年6月1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490319200號函指定原告等6人即各該房屋所有人自89年起代繳按各該房屋面積比例計算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之部分地價稅。原告甲○○所有房屋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原告乙○○○所有房屋為臺北市○○區○○路○○○巷9之1號,該2人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核計其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6.56平方公尺及30.90平方公尺,乃核定應代繳94年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2,990元及6,026元。原告等2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2384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等2人猶不服,於95年2月16日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95年5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90286500號復查決定:「一、本處95年1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2384200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核定申請人甲○○、乙○○○等2人代繳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更正各為新臺幣11,598元及5,386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以其原處分已不存在,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即訴願人甲○○、乙○○○2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告丙○○部分: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丙○○並非被告95年5月12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590286500號重審復查決定及臺北市政府95年6月7日府訴字第09584361000號訴願決定之相對人,亦非前開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是以該訴願決定並無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欠缺訴訟之法定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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