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大貨車1輛(未掛車牌、引擎號碼為8DC0000000號),其上載有挖土機
1部(廠牌KOBELCO、型號SK-120),至高雄縣茂林鄉萬山村濁口溪萬山2號吊橋下方,以上開挖土機竊取濁口溪溪床上大溪石1顆(長2.2公尺、寬1.3公尺、高0.9公尺),得手後以上開大貨車載離現場。嗣於行經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高132縣道」2公里處時,經巡邏員警攔檢並通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到場會勘指認,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而享有其持有物之利益者,或得謂之使用竊盜,則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88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認罪、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貨車、挖土機、溪石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受雇駕駛挖土機施作高雄縣茂林鄉濁口溪之護岸復建工程,於當日駕駛貨車載運工人及工程材料、工具,涉水渡溪到達對岸之工程地點,卸下工人及材料、工具後,為趕赴另一工程地點,再次駕駛貨車涉水渡溪欲返回公路,惟駛入溪中時發現空車重量不足,因浮力而無法前進,經工人指點,乃挖取大溪石1顆置於車上,增加重量以順利渡溪,非為竊取溪石等語。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辯其係受雇於承包商「大全土木包工業」,負責駕駛挖土機施作承包之高雄縣茂林鄉濁口溪上游之「塞札勒護岸災害復建工程」(工程地點在萬山村河段)及濁口溪下游之「茂林谷護岸災害復建工程」(工程地點在情人谷河段)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4頁)。其於96年4月16日上午原與臨時雇工乙○○、己○○、魯戊○○在濁口溪下游情人谷溪岸施作護岸工程,由3名臨時雇工負責種植邊坡植生,被覆椰纖網等人工合成材料後,再由被告駕駛挖土機挖砂回填。及當日下午,復依承包商指示駕駛貨車載送上開3名臨時雇工,並載運護岸工程所需之椰纖網等材料、鋤頭等手工具及挖土機,前往上游萬山村河段施作另一護岸工程等情,亦據證人即上開3名臨時雇工乙○○、己○○、魯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乙○○證稱:我們早上在茂林的情人谷那邊種草,下午老闆(承包商)叫我們到萬山那邊種草,我們帶著草及種草的工具,搭丁○○所駕駛的貨車渡溪到萬山工地,因為徒步沒有辦法渡溪。我們過溪後,將草及工具從車上卸下,司機丁○○開車過溪到另一處工地,但是載運的東西都卸下了,車子太輕,開到水裡跑不動,當時水深約及我的腰部(經當庭測量為105公分),司機丁○○下車察看,因為車子距離我們已經很遠了,我們比手勢教他拿顆石頭放上去增加重量,就可以渡溪過去。然後我們就繼續工作,沒有注意車子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己○○、魯戊○○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3至50頁),應堪採信。足見被告辯稱係因空車重量過輕,因溪水浮力致車輛無法渡溪,經工人指點挖取溪石置於車上增加重量後,始順利渡溪等語,信而有徵,應非子虛,應認其挖取溪石置於貨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又扣案之挖土機重量為11,800公斤,業據被告提出進口報單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如負載於貨車上涉水渡溪,以溪底鬆軟砂石之溪床,自難承受遠逾11公噸之重量,必然陷入泥沼而動彈不得,足認被告所辯於載運工人及材料、工具渡溪時,係先將挖土機卸下停在溪邊,待貨車過溪後,再游泳渡溪將挖土機開過來。嗣因接獲承包商指示須趕赴另處工地,乃先駕駛貨車渡溪,惟因空車重量過輕無法前進,遂下車游回工地,操作挖土機挖取溪石壓車,並開車過溪後,再游回溪中將挖土機開回等情,與社會通常經驗並無不合。參以證人己○○於審理中另證稱:丁○○載我們到萬山工地後,要回情人谷工地,須沿「高132號縣道」行駛,途中會經過(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我們隔天還要回情人谷工地工作,該處工地也必須渡溪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證人魯戊○○復證稱:我記得在濁口溪下游情人谷那邊工作約1週,至於在上游萬山那邊工作幾天則已經不記得了,丁○○載我們過溪則僅有在萬山那一次。濁口溪上游萬山工地那邊溪水深度較深,以我的身高為148公分來說,水深約及我的腋下高度,至於下游情人谷工地那邊的河床較寬,水比較淺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游回溪中開回挖土機後,因天色已晚,且於游泳往返兩岸數回後,深感疲累,又慮及仍須駕車渡溪前往情人谷工地,溪石仍有壓車增重之作用,怠於將溪石放回溪中,而逕行載離等情,亦非無稽。況被告隨後果於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下稱茂林分駐所)前,為警攔檢查獲,且觀諸查獲時之採證照片(警卷第25頁),所挖取之溪石1顆,係置於貨車之車斗上,緊夾於所載挖土機與貨車車頭之間,其上並無覆蓋任何帆布或其他掩蔽物,車斗亦無邊欄,可清楚看見車上所載之溪石。而被告在上開二處工地工作非僅1日,已往返情人谷及萬山工程地點數回,當明知茂林分駐所乃途中必經之處,倘被告果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衡情豈有毫無遮掩而載運溪石大方經過茂林分駐所,不畏為警察覺之理,顯不合於常情,益徵其所辯係為下次渡溪壓車之用,而未將溪石擲回溪床,逕行載離,非為竊取據為己有等語,足堪採信,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堅稱挖取溪石置於車上,係為增加貨車重量以順利渡溪等語(偵卷第5、6頁),嗣於偵訊之末,經檢察官訊問:「為何明知砂石不是自己的,要將砂石搬走?」,仍答稱:「因為水深,要增加車子的重量」等語;經檢察官再訊問:「是否承認偷石頭?」,則點頭答稱:「我承認我有偷石頭」等語(偵卷第6頁),足見其雖認罪(竊盜罪),惟始終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顯係因不知竊盜罪之成立,須以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誤認將不屬自己所有之溪石載離,即構成竊盜罪,故而認罪,益徵其並非臨訟圖卸,虛詞狡辯之徒,又其認罪之表示既因誤認其行為乃法所禁止,又未承認確有主觀犯意,即不得謂為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溪石,主觀上確有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未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溪石之不法所有意圖一事為真實,仍存有被告可能僅係取石壓車渡河,非為據為己有之合理懷疑,且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本件溪石,即與竊盜罪之要件未合,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本件被告取石壓車渡河,對於溪石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