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另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
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恐嚇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接續執行,於8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復於89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於9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0日13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2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6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7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另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恐嚇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接續執行,於8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復於89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於9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後淨重0.04
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另查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
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2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盤查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6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為被告於前次96年
2月4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施用,且被告於96年2月4日施用毒品後至本次96年5月9日再次施用毒品之其間並未施用毒品一情,業經被告於96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徵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96年2月4日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