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93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臺北市監理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若不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繳納使用牌照稅,不但警察不准原告所有之9C-3415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公路或街道上行駛,環保局也不准系爭車輛在路邊停車。政府向聲請人徵收之使用牌照稅,就應該全部都用在公路之養護、修建及安全之管理上才算合法。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加油站購買汽油時,每購買1公升之汽油,政府就已經強制向聲請人徵收新臺幣(下同)6.83元之「汽車燃料之使用之貨物稅」,因此相對人再以「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為理由向聲請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就是向聲請人重複徵稅。聲請人依據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相對人竟不顧聲請人之行車安全,拒絕聲請人之系爭車輛檢驗,並註銷汽車牌照,聲請人為避免遭受造成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就相對人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拒絕對聲請人所有系爭車輛之汽車檢驗,及註銷聲請人系爭車輛車牌照之行政處分應停止執行;另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8月7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0744000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答辯書,聲請人認該內容有註銷系爭汽車牌照,係一行政處分,對於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8月7日函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人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以有積極之侵益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停止執行所要暫時權利保護之本案請求,係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本案訴訟如非屬撤銷訴訟(或侵益性確認訴訟),即無從以停止執行達到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拒絕對聲請人所有系爭車輛之汽車檢
驗應停止執行部分:查其係聲請停止相對人之「拒絕對聲請人所有系爭車輛之汽車檢驗行為」之執行,惟相對人之拒絕檢驗行為,係消極行為,且對汽車為檢驗行為乃事實行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並未有積極之侵益處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拒絕檢驗系爭車輛,如提起行政訴訟,其本案請求應為請求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車輛為「汽車檢驗」之事實行為,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並非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就聲請相對人拒絕對聲請人所有系爭車輛之汽車檢驗應停止執行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註銷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行政處分應停止
執行部分:查該註銷牌照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3月13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900元,並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聲請人不服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6月28日95年度交抗字第50
7號交通事件裁定處罰聲請人新臺幣900元,並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訴字第2362號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07號裁定影本,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並非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機關,聲請人以其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註銷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行政處分應停止執行部分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8月7日北市裁三字
第09540744000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答辯書,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查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行政訴訟答辯書,其性質僅係單純事實之陳述,不生聲請人所謂註銷系爭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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