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1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府訴字第0957753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5年2月8日19時15分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原告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被告當場掣發95年2月
8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6210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2月22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原告不服,於95年2月13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95年3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204800號函復在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5年2月8日下午7時,將在路邊吃完的便當紙
盒2個及飲料紙杯3個,用報紙包好裝入小塑膠袋中(買便當時之附袋),丟入路邊垃圾桶,由於當時原告人在外面,當天又無收垃圾(星期三停收垃圾),將此垃圾丟入路邊垃圾桶中,並未違反環保局設置路邊垃圾桶之本意,且當時原告並將丟棄之垃圾交予巡察人員查核其中之內容物,惟巡察人員卻置之不理,執意取締,實有未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一、家戶、政府機關、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需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場所。
⒉查本案係被告所屬執勤人員發現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上
揭違規地點時,逕將車籃內之垃圾包取出丟棄於行人專用垃圾箱,已違反首揭法令之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告發,並無違誤。按臺北市自86年3月31日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後,被告除陸續公告相關回收時間及方式外,亦於各垃圾車、資源回收車上掛有宣導事項及政策,依規定原告應依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又臺北市行人專用清潔箱係依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人專用清潔箱設置管理作業規定」,由被告各區清潔隊考量區內公車站牌、商圈等處,往來人潮有丟棄煙蒂、紙屑、果皮等需求,擇寬度1.2公尺以上人行道或適合之場所設置,供行人使用,本件即被告巡查人員現場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排出廢棄物之違規事實,從而,依首揭規定,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被告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經查,被告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當場發現原告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2張及被告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係棄置在外吃完之便當紙盒及飲料紙杯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証以供本院查明,其主張自不足採。足見原告確有將上該廢棄物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應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233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