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40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電子信箱發送詐騙信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預見提供電子信箱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提出申請,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郵件信箱,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於94年8月10日,該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第2任總統就職週年小全張郵票訊息,假冒真正賣家,寄發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寄發得標確認通知,以內容為「對方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銀行名稱:台北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不實訊息之電子郵件,至得標買家丙○○之電子郵件信箱,惟丙○○察覺該電子郵件帳戶與銀行帳戶有異,而未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等語(聲請書之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第3項)。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該期日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被告全戶基本資料及本院送達回證各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8、73之1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不到庭,顯無正當理由,且本院認本件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詳後述),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⑴雅虎
奇摩網站拍賣公告、得標確認通知,⑵「[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申設人資料等證據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懂電腦,家中亦未申請網際網路,可能是有人撿到其身分證,冒用其名義申請上開電子郵件帳號等語。經查:
⒈94年8月9日,某人透過網路向雅虎公司所屬「雅虎奇摩會
員中心」網站,申請「ktghyy」帳戶,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其中登錄之中文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性別等資料,均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符;而通訊地址亦與被告住所整編前之原地址(於90年8月7日門牌整編)相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詳警卷第2頁第12行至第13行),復有前開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全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可證(參本院卷第20、42、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使用者申請雅虎奇摩帳號時,係直接於「雅虎奇摩會員中
心網頁」中,線上填寫基本資料後,即可申請成為雅虎公司會員,無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且囿於網際網路之特性,雅虎公司並未亦無法審核使用者所填寫之個人資料,故該公司無法保證使用者登錄資料為完整、真實之事實,有雅虎公司95年10月25日雅虎(95)字第1109號函可參,顯見任何人只要得知他人年籍等相關資料,即可透過網路,於線上申請為上開網站之會員,無須核對身分資料,是在年籍等相關資料存有被盜用、冒用可能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為該帳戶之名義申請人,即認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況上開帳戶申設人資料中,通訊電話登錄為「00-0000000」,與被告實際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通訊地址登錄為門牌整編前之「新竹縣○○鎮○○路○段○○號」,與90年8月7日門牌整編號後為「新竹縣○○鎮○○路○段○○○號」;職稱登錄為「工程師」,與被告實際擔任裝潢工;學歷登錄為「大學/大專」,與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之事實均不相符,有調查筆錄(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第2頁第13行)、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全戶資料可憑。參以被告如有意幫助詐騙集團人員行騙,而申設上開帳戶,且為避免遭警查獲,故為虛偽資料之填載,為何不將姓名、年籍填載他人名義,反而就足以辨別個人姓名、年籍以外之資料,為虛偽記載,徒留被警查獲之風險,則上開帳戶是否為被告申設,已非無疑。
⒊再者,上開帳戶於94年8月9日申設時,其IP位置為「59.5
7.145.55」,使用者並於同日10時13分48秒進入系統。而IP位置介於59.56.0.0至59.61.255.255間者,其網址係在大陸北京之中國電信公司(ChinaTelecomNo1,jin-rongStre
etBeijing100032CN),有前開IP地址查詢資料及前開帳戶之申設、進入(login)資料可參(參警卷26頁、第本院卷第42頁,上開IP地址可至www.apnic.net/index.html查詢),顯見前開帳戶並非於台灣地區申設甚明。而網路無國界,若被告欲申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大可在台灣地區上網登錄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前往大陸地區申設?況被告迄今並無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參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辯稱:前開電子郵件帳戶非其申設等語,尚非無據。
⒋又被告於90年5月27日間,曾在新竹地區遺失身分證,而於
同年月29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事實,有該戶政事務所95年9月27日新埔戶字第0950001884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稽(參本院卷第22、24頁),而前開帳戶之申設日期為94年8月9日,已在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日期近4年之後,且被告原住所門牌係於90年8月7日進行整編,亦在被告遺失身分證之後,則不無可能他人於撿拾被告遺失之身分證後,以該身分證之資料填載網路帳號資料,故該帳號所留被告住址,仍係整編前之地址。是被告辯稱:因身分證遺失,恐被他人盜用資料,上網登錄或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㈢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據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2項、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