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未被撤銷,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補充「半阻隔式鐵製圍籬之價值約新臺幣三、四千元」;證據應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犯行均坦誠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