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惟被告丙○○經本院向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八八號七樓之住所寄送準備程序傳票,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傳票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且與其同住之人即其母 黃櫻花 代收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章,以為合法送達,然被告並未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員前往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八八號七樓之住所予以拘提,警員拘提未獲,亦有該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中檢惠厚九五助九四二字第○八二七八三號函及其後附該署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