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2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9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詎其猶未心生警惕,於假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陳 謝鳳鶯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丁○○在宜蘭縣○○鄉○○路93之19號「溫泉煤氣有限公司」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94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42之3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路邊之割草機1臺,惟尚未搬運至上開貨車時,適為附近鄰居 翁麗嬌 發覺,丁○○始將割草機放回原處,旋將上開貨車棄置該處後逃離現場。
(二)丁○○與 陳謝鳳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號,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柏油切割機1臺、夯實機1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4、證人翁麗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940178943號鑑驗書1份。
7、上開2至6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陳謝鳳鶯於警詢中之供詞。
3、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4、上開2至3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5,0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6、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被告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陳謝鳳鶯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假釋出監,猶未心生警惕,況其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未剝皮電纜線74公斤、已剝皮電纜線10公斤、電纜線外皮10公斤、裕隆牌車尾燈7個、剪刀1把、斜口鉗1把、油壓剪1把,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併案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陳謝鳳鶯,或單獨為下列竊盜行為:
1、於95年3月間,丁○○與陳謝鳳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苗栗市市立游泳池旁之工廠圍牆旁,共同徒手竊取汽車尾燈7個。
2、於95年5月23日18時許,丁○○在宜蘭縣某公園內,竊取電纜線1批。
3、嗣於95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永康2號陳謝鳳鶯住處,查獲丁○○所竊得未剝皮電纜線74公斤、已剝皮電纜線10公斤、電纜線外皮10公斤、汽車尾燈7個。因認被告丁○○於前述時、地,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產竊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
(三)經查:
1、警方雖於同案被告陳謝鳳鶯住處,查獲未剝皮電纜線74公斤、已剝皮電纜線10公斤、電纜線外皮10公斤、汽車尾燈7個,惟綜觀卷證資料並無任何人指認上開物品為其所失竊,自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係屬他人之動產,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故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尚難據此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丁○○所竊取。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此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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