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吳日興 自訴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告A君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裁定(107年度自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對被告提起誣告、竊盜、妨害秘密、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等自訴,經原審將被告被訴誣告以外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誣告部分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則合併提起抗告(即本件)與上訴(繫屬於本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因自訴人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誣告以外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部分之上訴,應由本院管轄,則與該案相牽連之誣告罪抗告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以被告A君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嗣改組為臺北執行分署,下仍稱臺北行政執行處)提出行政告發狀,意指自訴人與○○○(另案通緝中)共同涉嫌隱匿財產,企圖使○○○脫免欠稅款項,而損害國家之公法債權,以達逃漏稅之目的,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惟被告向臺北行政執行處提出行政告發狀,目的只在促使臺北行政執行處有效追查○○○欠稅,且臺北行政執行處對於刑事犯罪無偵查之權,是不論被告所告發事項是否虛構,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自訴人被訴損害債權刑事案件部分,乃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本於國家被害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所致,為機關獨立判斷,非受制於被告之行政告發行為,是本案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謂已達自訴門檻,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故自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
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
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該管公務員,於刑事處分,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向稅捐機關檢舉他人逃漏稅捐,與刑事與懲戒處分不同,且稅捐機關對於刑事又無權偵查或審判,故縱被告所檢舉之事項屬虛構,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自訴意旨稱被告A君於100年6月14日向臺北行政執行
處提出行政告發狀,涉有誣告罪嫌云云,然觀諸該告發狀所載(見原審卷第11頁),被告係向臺北行政執行處告發訴外人○○○與自訴人逃漏稅,並請求依規定發給檢舉獎金,另被告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補提○○○轉讓股票明細,表示調查重點應放在萬事達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且對於本案檢舉無獎金可核發一事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由上可知,被告提起行政告發之目的,僅在促使臺北行政執行處有效追查○○○欠稅,而追繳逃漏稅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同,況臺北行政執行處對於刑事犯罪並無偵查或審判之權,是被告行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自訴人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損害債權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0頁),然該案係由北市國稅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而來,有北市國稅局100年8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3053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背頁至39頁),北市國稅局乃因認國家之公法上債權受有損害,基於機關獨立判斷而提出告訴,並非受制於被告之行政告發行為,兩者間行為各自獨立,自不得以被告向行政執行處告發之行為,而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指陳各節及所舉事證,均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無非係依據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