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 王翊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麗營造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07年8月16日覆議審查表、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第14-15頁反面),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依照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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