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吳日興 自訴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A君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吳日興暨自訴代理人李鳴翱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A君涉嫌誣告等犯罪事實(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⒈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為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故依前開規定,自訴狀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的事實而言,且在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下,自訴代理人即應如此記載犯罪事實,始足以特定犯罪事實,並使被告在此範圍內行使防禦權。是此一法定必備程式之審查,自應優先於案件之實體事項為之,如有欠缺,法院亦當酌定相當期間裁定命自訴人暨自訴代理人加以補正,合先敘明。
二、查自訴人吳日興提起本件自訴,依自訴代理人李鳴翱律師「刑事自訴狀」所載,被告A君涉嫌誣告、竊盜、妨害秘密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65條第1項誣告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15條妨害秘密罪嫌;惟自訴狀又載被告因屬自訴人職員身分,並持有該職務資訊,涉犯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何,顯有未明。且觀本件自訴狀有關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之記載,僅空犯指稱被告竊取自訴人所保管之公司文書,另對妨害秘密部分,幾無論述,就其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俱付之闕如,復相關證據亦未見載明,自難謂已記載具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是本件自訴狀就有關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除誣告部分外,所指竊盜、妨害秘密,抑或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為何,另有何證據方法,並所犯法條為何,皆有不備,其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此等攸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暨自訴代理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涉嫌誣告等犯罪事實(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至本件自訴狀固載尚有自訴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然未見其具狀併提出委任狀,若自訴人有委任陳崇善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意思,應另行提出該等委任狀以完備程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翁儀齡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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