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九號被告 張正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點○一公克,因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前開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