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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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拍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0一二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右聲請人對相對人 吳綺琳 (原名 吳采芳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二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向聲請人借用一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十五年,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分段計息,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按年利率百分二點五固定計算,第十三期至第一百八十期按聲請人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另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其欠缺情形倘為不可補正者,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依非訟事件法第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已經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且其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欠缺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係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