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訴人 邱彥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佳奇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復於114年7月1日通知補正,然其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故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如上訴人逾期未提出,本院將於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終結並定期進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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