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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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劉哲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收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哲瑋(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雖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起抗告,然並未敘述任何抗告理由,嗣經審判長於114年7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該裁定並於114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受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書狀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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