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

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治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23公克,純質淨重26.71公克)而持有之,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74公克),並將此等毒品均置放在其所有之GUCCI側背包(下稱本案包包)內。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被告乘坐 梁家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梁家榛(所涉部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06號【下稱前案】判決無罪,上訴後,分別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目視發現車內之本案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索該包包後,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已有明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前案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及錄音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2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前案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包包內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梁家榛的,伊要執行時梁家榛來看伊,看伊能不能幫忙承擔這個罪,伊跟家人坦白後,家人流淚說在等伊回來,伊怎麼可以放棄自己,才選擇把事情講出來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10年9月22日17時25分許,因梁家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目視發現車內被告所有之本案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索該背包後,發現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23公克,驗餘淨重36.20公克,純度為73.73%,驗前純質淨重26.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74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淨重4.2679公克,純度為90.2%,驗前純質淨重3.8551公克,前開2包毒品合稱本案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梁家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下稱他卷】第65至70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220號鑑定書、本案包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4至76、79、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前案112年12月1日審理時就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曾有自白,然查:

 ⒈被告於該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先證稱:110年9月22日伊與梁家榛是男女朋友,伊等本來就住在一起,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本案包包是伊借梁家榛用的,本案包包內的錢是伊的,背包內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梁家榛的。海洛因是當天稍早,伊和梁家榛一起出資去買回來的,錢都是伊出的,是伊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7至11頁);復改證稱:本案包包內的海洛因1包、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放的,毒品買賣都是伊聯絡,叫梁家榛開車載伊去買,買完去汐止休息,梁家榛不知道伊買海洛因,因為梁家榛當時跟伊是男女朋友,梁家榛蠻維護伊的,後來伊想一想也不能害梁家榛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被告雖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自白持有前開海洛因,然對於是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所述不一。

 ⒉被告於前案110年9月23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包包是伊的,伊在睡覺,不清楚梁家榛有沒有摸過,出門時包包內有11、12萬元,還有鑰匙,梁家榛應該有帶自己的包包,警方在包包內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不是伊的,梁家榛說包包是他的沒有意見,梁家榛有時候會拿去用等語(見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被告於前案110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都不是伊的,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施用海洛因,本案包包是伊的,包包內10萬8千元是伊在本案査獲前一天晚上去賭場賭的錢,交給梁家榛幫伊保管等語(見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毒品全部都是梁家榛的,於前案審理時作證說扣案的GUCCI包包是伊借給梁家榛,包包裡的毒品有伊的也有梁家榛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梁家榛的,包包裡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和吸食器是伊放的,這些都不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1頁)。

 ⒌於113年9月4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稱:去年12月伊以證人身分說東西是伊的,是因為伊的刑期比壽命還長,伊在外面時告訴梁家榛說要把事情推給伊,因為伊沒差,但伊家人沒有放棄伊,伊怎麼能放棄自己;於113年10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東西不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是伊的,是梁家榛的,因為伊刑期太長,所以梁家榛請伊幫忙承擔,伊想說反正回不去,就答應梁家榛,後來家人關心、鼓勵我,要伊在法庭上說出來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卷第52頁、原審卷第59、89頁)。 

 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包包內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梁家榛的,伊要執行時梁家榛來看伊說到能不能幫忙承擔這個罪,伊6月執行,12月就傳伊當證人,入監前已經知道有很多案件,伊家人有去看伊,伊跟家人坦白後家人就流淚,說在等伊回來,伊怎麼可以放棄自己,所以選擇把事情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不是伊的,都是梁家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⒎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雖曾就被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所自白,然於同次審理時對於是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前後說法顯有不一,且其於前案審理前之偵查時乃至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均否認有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前後供述既非一致,被告是否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無疑,尚難僅依其於前案審理中有瑕疵之自白,據為有罪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梁家榛於前案110年11月2日偵查中稱:扣案毒品都是伊的,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施用海洛因,伊持有海洛因是想自殺,扣案的海洛因是伊於110年9月20日花12萬元在古亭那邊的某間夜店買的,扣案安非他命2包是伊在110年9月18、19日在 蘇瑋郡 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的住處花6萬元跟蘇瑋郡買的,本案包包是被告買的,幾乎都是伊在使用的,本案扣案的海洛因1大包、安非他命2包都是伊的,被告不知道包包內有海洛因1大包、安非他命2包等情(見他卷第65至69頁)。於前案112年12月1日審理時則改稱:當天伊去找被告,在被告家待了一陣子,被告叫伊陪同去淡水,原本是被告開車,到淡水後,被告說要找朋友就下車,下車時被告有帶本案包包,被告約一小時回到車上,就到汐止旅館休息,從旅館出來時,被告說累了,問伊能不能開車,伊就答應,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本案包包也是被告隨身帶著,到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伊去買蔥油餅,回來時看到警察已經在車子旁邊,被警察查獲,伊不知道本案包包裡面有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但伊知道包包裡面有吸食器,伊怕警察去搜本案包包搜到吸食器,伊才不讓警察搜,警察搜出海洛因時伊有嚇到,伊覺得伊去買蔥油餅,車子又違停,才會引起警方來盤查發現本案,所以伊才會說東西是伊的,因為伊覺得害到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2至24頁)。證人梁家榛就本案包包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被告所有抑或其所有,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其證稱案發當日是由被告開車前往淡水等情,亦與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稱當天是梁家榛開車載伊去淡水找朋友購買海洛因一節並不相符,則證人梁家榛之證述能否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證,即屬有疑。    

 ㈣本案包包雖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坦承本案包包內所置之現金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然被告及梁家榛於前案中均曾供稱梁家榛有使用本案包包一節,已如前述,衡以被告及梁家榛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顯見本案包包平常係被告與梁家榛2人共用,且被告經常出借予梁家榛使用,參以梁家榛於前案中不否認有不欲讓員警搜索本案包包,僅辯稱係怕員警搜到本案包包內之吸食器等情(見他卷第23頁),梁家榛於案發當時員警搜索時仍試圖保護本案包包,則被告辯稱本案包包內之毒品非其所有等節,應非無據。

 ㈤至於檢察官雖曾以被告與梁家榛於查獲時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其等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在其等共同持有包包內查獲本案毒品,應有共同持有之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惟被告否認於同居期間有共用生活費,並以共同生活費購買毒品之情形,參以梁家榛自陳於110年9月18日、19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某處,以6萬元之代價向蘇瑋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31.4172公克)而與本件同時為警查獲,梁家榛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並經前案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與梁家榛各自有毒品來源等語,尚非無稽,自難僅以本案毒品係在被告所有之本案包包,且本案包包中尚有被告所有之財物,即認被告確有與梁家榛共同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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