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號
原告 劉韵晴
被告 鄭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償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94元(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以還貸款、繳保險、為其父還債為由,向原告借款,每月借款金額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近30萬元。再者,109年4月被告欲購買車輛卻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不斷要求原告借名供其申請貸款購買車輛,有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可證,原告同意借名,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所有車輛貸款金額,於被告繳清所有車貸金額後借名登記終止,原告始將車輛過戶於被告名下,被告遂於109年4月29日以原告名義購入廠牌:福特六和汽車,車牌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豈知被告購入車輛後竟於109年5月8日4時許在西螺市場附近發生交通意外,造成車體損傷,維修費達53,558元,被告就此逃避並未支付,由原告先行處理,詎事後被告竟未依約如期繳納貸款金額,原告為避免車輛遭受法拍之損失,先行代繳109年7月至110年1月每月車貸金額9,953元,共計69,671元(計算式:9,953元×7個月=69,671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欠321,365元,以及車貸69,671元與車輛維修53,558元,共計444,594元(計算式:321,365元+69,671元+53,558元=444,594元),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墊之車輛貸款69,671元與車輛維修53,558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94元。
二、被告則以:先前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金錢共通,請原告提出代墊之證據,兩造當時有持支票到處借錢,有去地下錢莊借款,彼此當保證人,伊也有幫原告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返還所積欠321,365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21,365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前揭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款項已如數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提領金額統計表為證,惟觀之交易明細及統計表,僅足證明原告從自己帳戶提領或跨行提領或跨行轉帳將金錢轉出,對於所提領金錢是否交付予被告,尚乏積極證據,原告亦自陳跨行轉帳所匯入之帳戶是第三人帳戶並非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故實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固提出原證3通話錄音譯文為證,然此仍無法證明兩造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細節,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縱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仍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金錢利益,已如前述,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
3.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321,365元,並無所據,礙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代墊之車輛貸款69,671元與車輛維修53,558元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名義購入車輛並申請車貸,業據其提出原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依雙方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證件拍給我。我自己付...原告:為什麼要查身分證。被告:要知道你能買多少的啊。快點...(原告傳送原告身分證正面照片)原告:這是最後一次。被告:正反面。那是因為現在車子便宜才買。懂嗎,不然我幹嘛買。(原告傳送原告身分證背面照片)...被告:我們現在沒有車子。很麻煩。原告:你都去網路找一堆不正經的,跟你要錢沒錢,要買車就有錢,一個有保障一個沒保障,一個月最少給我五千,那是我基本的生活費,懂嗎?被告:車貸我付就好,當我寄證件好不好,你的,他說先寄去然後看銀行要讓你買多少的車在決定...原告:通融你買車是最大極限了,哪間公司什麼都沒跟我說,就要我寄證件。...被告:他不可能騙的,大家都這樣寄的,剛好你下禮拜放假,可以看車車」等內容,參以被告於109年5月8日上午4、5時許1人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4月12日雲警螺交字第1100004799號函附肇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60頁),可見被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此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常情相符,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名購買系爭車輛,且兩造間曾協議由原告出名申請車貸後,被告再分期償還貸款之情事,洵堪採信。準此,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款項。原告主張已先行墊付109年7月至110年1月每月車貸金額9,953元,雖僅提出4張代收款專用繳費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車貸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系爭車輛貸款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每期每月繳付9,953元共計48期,債務人迄今皆按時繳款,現仍正常繳款中,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14至224頁),堪認原告確已代墊上開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109年7月至110年1月支出之車貸共計69,671元(計算式:9,953元×7=69,671元),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3.至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53,558元,然原告當庭自陳目前還未修理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44頁),自不足證明原告有為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而受有損害之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墊之車輛貸款69,6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為4,85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