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張晏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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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凱祥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6號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同年6月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28日、114年6月2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民國113年4月15日、同年6月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28日、114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6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庭訊內容,為證明伊配合法院諭知之會面交往過程,係相對人怠於履行會面交往之情況,暨瞭解歷次歷次審理過程,爰聲請交付上開日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