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竑嘉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0000巷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承彬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竑嘉、詹承彬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竑嘉、詹承彬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2人所犯業務侵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刑度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5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鄭竑嘉、詹承彬所犯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月,刑度非輕,為規避刑責,仍足認有逃亡之虞,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2人所涉犯之業務侵占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758萬6千元,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2人雖聲請以3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被告2人所提出具保之金額,相較於可能遭受之刑期,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戴嘉清
法 官古瑞君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