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即被告 農玉初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農玉初因涉犯詐欺案件受羈押乙案,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悔,實無逃亡串供之虞,被告在外有正常工作,當初加入詐欺集團是因想多兼一分差,才會一時糊塗鋌而走險,如今回想倍感後悔,但已為時已晚。被告家有年邁母親,患有重度殘障,生活無法自行打理,且家中阿姨因患乳癌剛開完刀,正在接受化療,無法照顧被告母親,雖有申請社會福利的居家照護,但此福利只有每周一至五每日2小時到家中幫母親清潔洗澡,且母親需每月回醫院回診,家中已無親人能夠照料母親的安危與生活起居,被告羈押至今日夜煩惱母親的安危,心情混亂不已壓力極其之大,懇求能給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在服刑前將母親一切事務妥善安置後,安心服刑,懇求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之指述及相關卷證可佐,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條第1第2、3款項犯罪嫌疑重大,且104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反覆為同一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參酌被告參與時間、分工程度及犯案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12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審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所執其倍感後悔,擔心母親及阿姨病況等情,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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