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雁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0
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雁飛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在案,然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已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相同法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自亦不得由被告聲請發還。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
5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105年7月1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偵聲字第319號裁定,准許於同年月19日前以20萬元交保候傳,具保人 吳偉讚 遂於同年月13日出面具保並繳納刑事保證金20萬元,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裁定、押票等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62號卷第13至25頁、同年偵聲字第319號卷第20、27至28頁),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為吳偉讚,則有權領取保證金之人為吳偉讚,而非聲請人。是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即無權聲請發還該保證金,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彥君

更多裁判書